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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A02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A01提起告訴: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其住所遭人侵入後竊盜一事,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所告訴之罪名固為竊盜罪,惟其業已指名告訴之內容係其住家遭人侵入後竊取財物之事實,且表明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對被告合法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不受告訴人前開申告之罪名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路過被告住處,本來想進去看女兒,進去後發現沒有其他人在家,我突然心裡想要報復告訴人,就拿了那些東西等語,尚難認被告侵入之初即係基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有違。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侵入告訴人住所並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GUCCI金鍊包1只、CHANNEL鞋1雙、VSOP洋酒24瓶、現金新臺幣1萬7,300元,核屬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第三人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2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金鍊包壹只、CHANNEL鞋壹雙、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2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洋酒貳拾肆瓶、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前配偶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2年間離婚。A02竟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0至21時許,擅
    自進入A01未上鎖之屏東縣○○鄉○○村○○路○段○○巷00號住處。
    嗣因無人在家,A02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1所有之GUCCI金鍊包1只、CHA
    NNEL鞋1雙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A02為上開犯行後,竟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8時46分許,
    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陳文忠所有之VSOP洋酒4箱(每箱內有6
    瓶)及1萬7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A01察覺有異,調
    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侵入上開地點,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及竊盜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LOEWE包1只、蘇菲亞鑽戒(6
    0分、含保證卡)1只、黃金豬造型墜飾項鍊1條、彩色繩黃金
    愛心造型手鍊1條、紅繩黃金手鍊1條及百富洋酒3箱、XO洋
    酒1瓶(3公升)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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