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沄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與蘇柏勳前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長女蘇○○(民國105年生),離婚後約定由蘇柏勳行使蘇○○之監護權。嗣於112年6月27日,蘇柏勳將蘇○○攜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委由親友A01及吳佳玲協助照顧,A04知悉此情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與友人A02一同前往上址處探視蘇○○,詎A04與蘇○○交談後欲將蘇○○帶離,然遭A01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於上址車庫內發生拉扯,A04因未能如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推擠A01身體,致A01倒向車庫內停放之自小客車,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探視兒童蘇○○一事與告訴人A01發生糾紛,並有出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不讓我帶走女兒,並大聲喊要我女兒進去房子裡,告訴人為了阻止我帶走女兒,就拉著我的左手,我甩開告訴人之後,她的背有靠到車子,如果她當時有受傷不可能還繼續跟我大小聲,就算她有因此受傷我也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探視兒童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又告訴人於同日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卷第45至51、91至94、98至99、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爭執影片譯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包紮照片、告訴人眼鏡、手機毀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枋寮醫院114年11月28日枋醫病字第1141102197B號函暨所附A01112年6月27日急診病歷資料、被告114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9至77、79、81、83、85、87、89頁,偵卷第117至123、149至157頁,本院卷第63至79、8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強行要進我家把兒童蘇○○帶走,我擋著不讓她進去,被告就跟我拉扯並推倒我,害我撞到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家,說要把兒童蘇○○帶走,我們說要打電話跟被告前夫說一下,被告心情不好就起衝突,被告有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腳撞到車子,好像手腳都有受傷;當時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撞到車子,手腳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抱著兒童蘇○○,告訴人要兒童蘇○○回屋內,被告為了不讓兒童蘇○○被告訴人帶進屋內才跟告訴人在車庫拉扯,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有倒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天是告訴人拉我的手,我不讓她拉,我只是推開而已,告訴人受的傷不可能是我推倒造成的,她的背部雖然有靠到車子但是她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拉扯,被告並有出手推開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身體則因此失去平衡而往後跌靠於停放在車庫之車輛上。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可以持續對罵,顯然並未因此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至枋寮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擠告訴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再者,前揭傷勢性質上屬局部外傷,人體於受有此類輕度挫擦傷時,仍可能於短時間內持續站立、行走,甚至與他人言語爭執,並非必然當場倒地不起或無法對話。是以,告訴人於受傷當下仍能與被告對罵一節,尚不足以推論其未受傷,且告訴人受傷經過與被告之推擠行為合於一般事理之關聯性,應認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進屋裡把兒童蘇○○帶走,我阻擋她,她就衝過來推擠我,我站不穩腳撞到地上,證人吳佳玲見狀把我拉起來,我沒有撞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01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拉扯並推倒我,害我撞到我的車等語,且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理時亦自承:今天離案發時已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是怎麼受傷,警詢時說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接受警詢之日期為案發翌日(28日),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述較可信。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告訴人拉著被告的手,被告把她甩開,告訴人就靠在車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只看到她眼鏡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亦據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檢察官訊問當日衝突過程,先係供稱:「忘記了」等語,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口稱:「被告是把告訴人甩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顯見其就涉及不利被告之關鍵情節,供述前後反覆,已難盡信。再者,證人A02自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8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關鍵情節翻異前供,且說詞轉趨有利於被告,實不乏出於維護被告利益之動機,而刻意為袒護之可能,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兒童蘇○○係由其前夫即兒童蘇○○之生父蘇柏勳,委由證人吳佳玲暫行照護,且告訴人當時之所以阻止被告逕行帶離兒童蘇○○,係為先行徵求蘇柏勳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無端干預被告探視或行使權利,亦未見告訴人有何阻擾被告與兒童蘇○○接觸之具體行為,則其行為性質,尚屬為避免兒童蘇○○未經監護權人同意即被帶離之合理措施,難認構成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此外,被告亦可透過聯繫蘇柏勳或另循合法途徑協調處理,並非無其他手段可資解決,卻仍執意以推擠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外力,顯無防衛之必要性可言。是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諉無足採。
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錄音檔及錄影畫面,並提出錄音檔譯文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然查,前揭錄音檔及錄影畫面,業經員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行勘驗在案,並製有現場爭執影片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並已就被告所提譯文及錄影畫面與前揭勘驗內容相互核對,兩者大致相符,尚無顯著差異,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觀諸上開譯文及勘驗報告內容,並未錄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當下關鍵影像,且告訴人事後仍能與被告互為對罵一節,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未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前述理由詳予說明。是以,前揭待證事實既均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