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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進去振芳公司內偷電線的?)翻牆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越圍牆而進入振芳公司內行竊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使用剪刀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破壞門鎖,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侵入振芳公司廠區竊取本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中有父母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乃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為剪刀之所有人(見偵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該剪刀之所有人,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之某日,行經高雄市○○
    區○道00號高架橋下時,見丙○○所有之「NGG-296」號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遺落在路邊,明知本案車牌可能係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取走並占為己有。
 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位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
    公司),見乙○○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廠區內約40、50公斤之
    電線(下稱本案電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振芳公
    司之廠區,竊取本案電線其中一部分,再持該廠區內乙○○所
    管領、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廠區鐵門之門
    鎖後,步出該廠區,並將所竊電線攜出上址廠區,放置在本
    案機車上運送回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而竊
    取得手,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返回振芳公司,徒步走進振芳公司廠區,竊取本案電線剩
    餘部分,並將所竊電線放置在本案機車上運送回甲○○上址住
    處而竊取得手。嗣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甲○○再分2批將
    竊得之本案電線載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總縈資
    源回收廠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嗣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口罩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
    告、橋頭地院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芳公司工程承
    攬合約、振芳公司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行動蒐證照
    片、現場查獲照片、案發當日行竊監視器調閱路線圖、113
    年11月13日及21日監視器調閱蒐證位置圖、警員114年4月26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之明文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行為地
    位在屏東縣,本署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管轄權,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相
    牽連關係,貴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嫌。被告先後侵入振芳公司廠
    區竊取本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電線,業經被告以2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場,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衡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
    被告轉賣,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
    得,應僅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
    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約有500至600公斤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電線
    數量,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電線確實為50
    0至600公斤,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40、50公斤電線外,其
    餘電線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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