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林國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肆肆陸玖公克)、依托咪酯煙彈壹個(毛重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林國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嗣於翌(14)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以口 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45分許, 搭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446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56公克),復於同日23時28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國欽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4頁,毒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087、5430D08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 字第237號、114年度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49、65、93頁,毒偵卷第55、59至61、85、87、99至101頁,本院卷第37、3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重量0.446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56公克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21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 第23至3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508 公克,驗餘重量0.4469公克),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二級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56公 克)經檢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087、5430D088)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5、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包裝物,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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