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 指定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 (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2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2居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先於附近停妥後,即徒步走向本案民宅,見門口白鞋內藏放有大門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擅持該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本案民宅,並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客廳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A02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3、17-19、21-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4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簽名指認被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5、33-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8月、4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臺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高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上開前案經臺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0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說明被告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居安寧,亦可能引發威脅告訴人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誣告、毀損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思進取,甫於113年5月3日出監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又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狀態,且被告雖終坦承所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復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亦稱有收到被告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尚願意返還此部分賠償並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乃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住宅、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業已返還竊得之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3頁),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顏色:湖水綠 2 IPHONE 6 手機 1支 顏色:銀色 3 IPHONE 7 手機 1支 顏色:銀色 4 HTC Ultra手機 1支 顏色:寶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鞋子 1雙 顏色:白色 6 大門鑰匙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