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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甯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甯閒因不滿告訴人翔翰建設有限公司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擺放之警示燈三角椎阻礙其通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有桿子之魚網(未扣案),將警示燈三角燈椎3個推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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