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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昭安

  • 被告
    A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刑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路邊,以將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煙油置於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高速公路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俗稱「水車」之毒品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A01另案遭通緝,於114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號對面處遭逮捕,員警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哈密瓜錠1顆、殘渣袋1只、藥鏟1支,復經A01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據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3至15頁)、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3至5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辧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測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見警卷第61至7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1、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9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4.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 警係因被告為另案通緝犯,依法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進而查獲扣案之毒品,有前引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0頁),足見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一事,已有合理懷疑,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告僅屬對犯罪事實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2.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⑴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⑵另有多起施 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3.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生公司)取其中1顆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份(見偵卷第101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36克)經送欣生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見偵卷第111頁);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1克),經送欣生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卷第97頁),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犯對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而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哈密瓜錠1顆,被告供稱係 朋友贈送,並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藥鏟1支,均係被告 供事實欄一、㈡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個均沒收銷毀。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藥鏟1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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