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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審判長曾思薇黃郁涵
  •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宇

  • 被告
    蔡承宇、廖璟瑜詐欺案件,裁定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昱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號被告蔡承宇、廖璟瑜詐欺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昱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承宇、廖璟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所載及卷附匯款單等事證,可知告訴人荻源貿易有限公司業將新臺幣1億153萬6123元款項,匯入第三人即參與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承宇、廖璟瑜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然第三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第三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同年5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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