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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至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存錢筒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10時59分許,前往徐翊升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上開住址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翊升放在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21時43分許,在屏東縣○○鎮○○里○○0巷00號潮州驛站停車場內,趁林宛璇離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未上鎖之際,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林宛璇所有鑰匙1串(下稱本案鑰匙;業已發還林宛璇),嗣經林宛璇發現並喝斥後,旋攜帶本案鑰匙離開,並將本案鑰匙棄置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草叢內而離去。

二、案經徐翊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至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升於警詢中證訴、被害人林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265至266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253至254頁),並有114年8月20日偵查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住家現場搜索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之衣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案發現場汽車之外觀、本案鑰匙及棄置於草叢之照片、遭竊鑰匙之GPS定位畫面截圖、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14年8月18日偵查報告等件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5至88頁、第89頁、第91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119頁、第161至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269至271頁、第261頁;他卷第19至2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說明、主張,被告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本應嚴懲;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求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㈠其中之9,326元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本案鑰匙,已經發還予告訴人徐翊升及經被害人林宛璇尋回,業據被害人林宛璇自陳(見偵卷第1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6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如再予就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然同時為避免被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是本院就被告剩餘未返還且未扣案之10,674元(計算式:2萬元-9,326元=10,674元)及存錢筒2只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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