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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政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政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政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0時38分前某時許,以友人王芷筠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宋政哲取得本案車輛後,旋於同日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南下,並於同日5時10分許抵達屏東縣境內。宋政哲為躲避警方查緝,先在屏東縣某處將本案車輛車牌拆卸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許,駛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由杜雪珍經營之商店(下稱告訴人店面)附近,其隨即下車,持紅色油漆朝上開店面之外牆及杜雪珍所實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灑,致令該等物品均因紅色油漆噴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雪珍。嗣經杜雪珍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雪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政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95至2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開往高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開車到高雄向債務人洪金山討債,地點在高雄左營,這段期間本案車輛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車輛會出現在屏東,我沒有去告訴人店面潑漆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被告以王芷筠之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於承租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員資料卡及中租租車出租單等件(見警卷第29、31至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車輛於114年3月12日5時10分許,經高雄旗山行駛台3線進入屏東市區,並於同日6時19分許抵達告訴人店面,隨即由一男子下車朝該址處外牆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接連潑灑紅色油漆,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1月27日內警偵字第11590003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見警卷第5、37至47、49、51至69、73、75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承租本案車輛後,旋即驅車南下,依本案車輛GPS定位資料所示(見警卷第39至47頁),其行車軌跡大抵如下:⒈同日4時許沿國道1號南下進入臺南市區;⒉同日4時30分許,進入臺南市安定區;⒊同日4時40分許,沿國道3號行經臺南市新化休息站;⒋同日5時10分許,經高雄市旗山區沿台3線進入屏東市區;⒌同日5時20分許,沿台3線進入屏東縣里港鄉;⒍同日5時50分許,抵達告訴人店面附近停留繞行;⒎同日6時19分許,抵達告訴人店面所在位置。⒏同日7時許,由國道三號朝北上行駛。⒐同日8時7分許,抵達高雄市左營區,足見本案車輛自114年3月12日0時38分時起,即一路南下行駛至告訴人店面所在位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認,本案車輛於承租期間均無第三人使用等語,則綜合前揭GPS定位資料、行車軌跡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自114年3月12日0時38分時起迄至同日6時19分時止,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實際駕駛並掌控無訛。

㈢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1至69頁),於114年3月12日6時20分許,有一部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車輛駛至告訴人店面附近,一男子旋即下車,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店面及自用小貨車潑灑油漆;嗣該車於同日6時21分許離開現場,往舊三地門橋方向行駛,並於同日6時22分許行經台24線與屏185縣道路口、同日6時2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尚和路口,復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沿山公路山下路口右轉往泰山地區時,已懸掛本案車輛車牌。衡以該車輛之外觀特徵、行駛路徑、時間接續情形,與本案車輛之GPS定位資料及行車軌跡均相互吻合,且被告自承本案車輛於上開時段並無第三人使用,自堪認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車輛,即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無誤,自可推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為本件毀損犯行。

㈣至被告固提出其於114年3月12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購買衣物之統一發票供本院參酌(見偵卷第61頁),並稱於案發時並未在屏東云云。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即同日6時20分許,已相隔近5小時,且依前揭本案車輛GPS定位資料可知,本案車輛於同日7時許即由國道3號北上行駛,並於同日8時7分許抵達高雄市左營區,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即返回高雄地區。是以前開統一發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屏東地區之事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朝告訴人店面及自用小貨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其潑灑紅色油漆之實際動機,固難遽以認定,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實務常情,此類行為多與施壓、警告、催討債務或恫嚇他人等目的有所關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犯可能性非低,堪認其主觀惡性及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較一般初犯者為高。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具有一定關聯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自新北市駕車南下至位於屏東縣之告訴人店面潑灑紅漆,毀損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具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 (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紅色油漆,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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