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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認識湯勝捷後,其主觀上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與湯勝捷相約見面之機會,先於113年8月17日10時56分許,要求湯勝捷代為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支付貨到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95元領取包裹,致湯勝捷陷於錯誤,而依約代為付款取貨;嗣在上址再以借款取貨為由,向湯勝捷借款3,000元,並佯稱返家後即可取款歸還。湯勝捷信以為真,遂交付現金3,000元及前開包裹予黃美倫。詎黃美倫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藉詞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湯勝捷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8月7日2時1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認識李建安後,其主觀上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利用李建安欲與其交往而信任之心理,接續向李建安佯稱: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供其截圖發布限時動態向朋友炫耀,及匯款至友人帳戶供其購買衣物,事後均會立即返還款項等語,致李建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3時53分至5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萬2,015元、4,015元至黃美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4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415元至不知情之藍浴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詎黃美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繫,李建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建安、湯勝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美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勝捷相約見面,並取得其交付之財物,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當天是湯勝捷叫我回家我才離開,他可以聯絡到我,我不知道他為何去報警等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這是別人盜用我的照片及交友軟體帳號跟李建安聯絡,當時有人用假帳號跟我買東西,我把刺青師藍浴茗的中國信託帳號及自己的郵局帳號提供給該人,之後陸續有款項匯入,我向買家確認時對方都沒有回覆,並不是我去騙李建安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湯勝捷於上揭時間、地點,代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包裹,並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李建安因遭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上揭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3589卷第5至7、9至10頁,警6386卷第11至12頁,偵33905卷第29至31頁,偵緝446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33至137、192至198頁),核與證人藍浴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386卷第4至10頁,偵653卷第23至24頁),並有113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湯勝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湯勝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的探探帳號擷圖、包裹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8393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藍浴茗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證人藍浴茗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藍浴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建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美倫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警3589卷3、11至14、25至26、29、31至37、39、41至47頁,警6386卷第21至24、26至29、31至43頁,偵653卷第25至27頁,警2200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勝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我們相約於11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鼎復門市附近見面,我於同日10時56分許抵達超商門口前,她便請我幫她到超商取貨,並說等一下碰面時會給我錢,我花1,895元幫她取3件貨後,她又說要幫她母親領貨,要跟我借3,000元,我跟她說有,她便徒步從旁邊的騎樓走過來,我將3,000元及包裹交給她後,她要我先把機車停到全家超商灣復店再回來跟她會合,這段期間她要去領貨,等我停好車回到現場她人就不見了等語(見警3589卷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美倫當天有說先幫她取貨及借她3,000元,會再還我錢,後來她要我先去停車,在我停車直到返回現場期間,我並沒有同意她先行離開,我回到現場後她已不在,我後續有聯絡她,她當天都沒有再回覆我,我去報案後隔幾天,被告有稍微聯絡我,但我沒有回覆她,我想說已經報案了就到法院講;直到114年6月間,黃美倫才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核其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雙方見面經過、代為支付貨款、交付款項及包裹,以及被告藉故要求其離開現場後即失去聯繫等重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湯勝捷已明確證稱,其僅依被告要求先行至他處停放機車,並未同意被告於其返回前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湯勝捷同意而先行離去等語,顯與證人湯勝捷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湯勝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請求告訴人代為至統一超商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後,復傳送「你那邊還有錢嗎?我想說幫我媽領貨,我帶你上來再一起轉帳給你」、「我等等再跟你說哪裡停車,因為7-11我媽的店,等等我被罵」、「一起上去我再拿給你」等訊息(見警3589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湯勝捷表示將一同返回其住處取款,並於取得款項後立即返還告訴人湯勝捷先前代墊之貨款及借款,而非表示欲自行先行離去。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告訴人湯勝捷當時已同意由被告先行離開,則被告實無再向告訴人湯勝捷表示「一起上去我再拿給你」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湯勝捷同意而先行離開等語,亦與前揭對話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更有甚者,被告迄至114年6月27日始返還前揭款項予告訴人湯勝捷乙節,有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446卷第91、93、9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長達10月餘期間,均未主動履行其先前所承諾立即返還款項之義務,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勝捷聯繫處理還款事宜,直至本案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始行返還,益徵其於案發當時即無返還款項之真意,而係藉由虛偽承諾使告訴人湯勝捷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及包裹,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是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7日2時12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住處,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網友,對方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後續改用Instagram跟對方聊天,聊了一天後對方表示想要見面,並希望我轉帳到指定的帳戶讓她發限時動態炫耀,又請我匯款給她朋友買衣服,之後再匯還給我,但對方收到匯款後就不再聯繫,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6386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匯款後,對方後續就封鎖我,直到去地檢署開偵查庭,被告才願意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⒉核告訴人李建安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湯勝捷所述受騙經過大致相符。渠等於本案發生前彼此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然2人均係於113年8月間,遭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我也要談甜甜的戀愛19」(ID:0000000000)之人,以見面或建立交往關係為由施用詐術,嗣於取得財物後旋即失去聯繫,其犯罪手法及經過均高度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探探帳號係由其使用,並以該帳號與告訴人李建安聯繫(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使用前開探探帳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不詳網友進行買賣交易,始有告訴人李建安所匯款項存入其帳戶,其並非詐騙告訴人李建安之人云云。惟衡諸常情,倘果有被告所稱之交易存在,理應留有相關通訊對話、交易紀錄、匯款明細、商品資訊或其他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客觀資料,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該不詳網友間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佐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既乏客觀事證可資支持,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述,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觀告訴人李建安就遭詐騙之經過,核與證人湯勝捷遭詐騙之手法及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匯款紀錄、雙方對話紀錄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失去聯繫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足認使用前揭探探帳號向告訴人李建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李建安遭詐欺之金額為1,400元,惟依告訴人李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13年8月8日3時53分、56分許,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2,015元、4,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4時19分許,使用相同帳戶匯款1,4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見警卷第12頁),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載有113年8月8日3時53分許存入金額1萬2,000元、113年8月8日3時56分許存入金額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及113年8月8日4時19分許存入金額1,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亦屬告訴人李建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上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以前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湯勝捷、李建安之財物,將所得之款項供己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湯勝捷以5,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建安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表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偵緝446卷第93、97頁,偵緝447卷第2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不是我去騙告訴人,會跟他們和解是因為另案法官跟我說和解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其迄今仍未能正視自身犯行及違法性,對於和解及賠償亦僅視為避免刑事責任或平息糾紛之手段,而非出於真誠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湯勝捷5,000元、給付告訴人李建安1萬7,000元等情,業述如前,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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