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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楊青豫

  • 被告
    朱桓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桓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案採尿檢驗及經採尿送驗成毒品陽性反應,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緩護命字第312號、113年度緩護療字第86號、113年度 緩字第840號全卷無訛,是被告前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且不知悔悟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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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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