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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正雄(已歿)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訴訟主體之一方已不存在,即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受裁定之對象已經死亡,法院自不得對之為觀察、勒戒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相對人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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