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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12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書理由欄二關於「000000000000」之記載有誤,併予更正)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雖於114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為戒癮治療初步評估,惟被告遲未前往屏東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予醫師進行初步評估是否適於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見被告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中說明,係參以被告本件未配合至醫療機構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之情形,遂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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