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歐兆欣、翁志賢(下稱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陳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倘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段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億財
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君豪」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歐兆欣、翁志賢,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兆欣、翁志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私人借貸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給「張君豪」等語。 2 ⑴告訴人歐兆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兆欣提出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翁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志賢提出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歐兆欣 114年3月 26日21時31分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歐兆欣佯稱要購買告訴人歐兆欣在旋轉拍賣上的商品,惟無法下單故需要驗證,致告訴人歐兆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 月26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翁志賢 114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翁志賢佯稱要購買告訴人翁志賢在網路上販賣之書籍的商品,惟無法下單故需要驗證,致告訴人翁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22時49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