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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姿佑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刮刮樂3張已返還告訴人謝欣吟,嗣與告訴人謝欣吟、被害人即財運旺旺彩券行老闆蔡志豐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謝欣吟撤回告訴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大致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共32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扣案之刮刮樂3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欣吟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刮刮樂29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謝欣吟、被害人蔡志豐達成和解,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財運旺旺彩券行」(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後,趁店員周秋萍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上開彩券行內、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竊財
    物欄」所示之刮刮樂,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於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億億富
    彩券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後,趁店員謝欣吟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彩券行內、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周秋萍及謝欣吟察覺店內刮刮樂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4年5月10日當場盤查張志明,並經張志明主
    動交付而扣得其身上之「黃金滿屋」刮刮樂3張(編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200元,共計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萍及謝欣吟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萍、謝欣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就上開2罪
    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刮刮樂,竊取店內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件犯行,有
    卷附之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可查,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及本件所侵害財產法益等一切事項,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刮刮樂3張,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依法
    發還予告訴人謝欣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㈡至未扣案,編號1-1至1-4之刮刮樂共15張(價值共計4,200元
    )及編號2-1至2-4之刮刮樂共14張[扣除已發還之刮刮樂3張
    ](價值共計2,8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財物 (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 1-1 114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張 400元 1-2 114年5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張 400元 1-3 114年5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5張、 面額300元之刮刮樂3張 1,900元 1-4 114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面額500元之刮刮樂3張 1,500元 小計:4,200元    2-1 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3張 600元 2-2 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5張 1,000元 2-3 114年5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5張 1,000元 2-4 114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4張 800元 小計: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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