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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屋頂奔跑踩踏之行為,毀損告訴人黃國興、陳冠州所有之財物(見警卷第9、13頁)、告訴人陳豐秀所管領之財物(見偵卷第24至25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相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屋頂奔跑踩踏將造成屋瓦毀損,仍決意為之,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簡字第24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4年1月22日14時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段附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案件、竊盜之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欲將其逮捕之際,為逃避
    警員逮捕,明知攀爬上三合院之屋頂,在屋頂奔跑踩踏會造
    成屋瓦毀損,仍不違背其本意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14號之屋頂上奔跑踩踏,造成屋頂之屋瓦破裂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居住在上述地址之黃國興、陳冠州、陳豐秀。
二、案經黃國興、陳冠州、陳豐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
    興、陳冠州、陳豐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之踩
    踏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黃國興、陳冠州、陳豐秀居住處所之屋
    瓦毀損,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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