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磁釦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關於「並於114年5月2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尋回該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4年5月12日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路段尋回該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暨刑罰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有別,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
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己利侵占本案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
後固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原,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非低,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安全帽2頂、磁釦鑰匙1個,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僅該輛機車扣案後經告訴代理人黃麗華領回,業經告訴
代理人黃麗華於警詢中敘明(見警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其餘犯罪所得安全帽2
頂、磁釦鑰匙1個,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一)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確定;(二)於106、107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一)案經同法院裁
定撤銷緩刑;(三)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各該
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摩拓旅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ZOCHA屏東站前無
人店」,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GOGORO
2 PLUS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內含2頂安全帽、磁
釦鑰匙)後,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
114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租期屆至,A01經上開店家催告均
未返還該機車且聯繫無著,該店家員工黃麗華始報警處理,
並於114年5月2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尋回該機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
警偵查報告、本案機車租賃相關資料、簡訊催告紀錄、本案
機車軌跡定位紀錄各1份、刑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不遵法紀、屢觸法網,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據證人黃麗華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侵占之2頂安全帽與磁釦鑰匙,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摩拓旅
程股份有限公司,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