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振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振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關於「價值6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1800元」。
㈢、聲請書關於告訴代理人「周俊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俊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曾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或賠償,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數起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在案,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蛇年限定版、金車噶瑪蘭層豐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各1瓶,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蛇年限定版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車噶瑪蘭層豐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次)、5月、4月、3月、3月、
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2月(2次)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長春一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
內販售之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蛇年限定版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2,699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拆除後,將其置於
隨身包包內離去。
(二)於114年7月4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長春一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
內販售之金車噶瑪蘭層豐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
值658元),將其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三)於114年7月9日12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園仙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內
販售之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1瓶(價值
3,000元),得手後將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
士忌空盒拆除後,將其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俊雄、黃雅慧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周俊雄、黃雅慧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全聯
福利中心收銀機資料、會員資料查詢畫面、現場畫面、監視
器畫面影像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警詢自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係「當下」起了邪
念,是被告並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與犯罪事實欄一、(
三)犯行均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佐,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蛇年限定版1瓶、金車噶瑪
蘭層豐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
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1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
尚有竊取約翰走路黑牌12年魷魚遊戲限定版威士忌1瓶(價
值65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雖
有錄得被告有拿取該瓶威士忌,然被告是否有在店內其他地
方將其置於推車處未取走,或將之一起放入包包內帶走,並
不明確,衡情該商品並未有外盒包裝,如被告將之攜離全聯
門市,極有可能觸發防盜設備而事跡敗露,故被告始會選擇
有外盒之商品偷竊,以便將外盒拆除後棄置於他處,以避免
觸發防盜設備,是被告所辯未取走約翰走路黑牌12年魷魚遊
戲限定版威士忌1瓶,尚堪採信,該商品無法排除遭他人竊
取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