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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林靖涵

  • 當事人
    陳仁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 號、第4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時37分至5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座落屏東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 ,徒手竊取蘭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土地上之工程用L型鐵條約100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郭碩文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潮州公園店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20錠)1瓶、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1瓶、三多女性B群+鐵鎂糖衣(60錠)1瓶、克補B群+鐵加強錠(30錠)2瓶(上開物品價值 合計2,707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周秋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偵3398號卷第101至102頁及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碩文及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潮警偵字第113800706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6、9至12頁及潮警偵字第113800968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 所照片紀錄表-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同類型鐵條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11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竊取貨架物品、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等件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至27、31至37頁及警二卷第9至10 、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4月3罪、3月4罪,均經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3398號卷第52至 55頁),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部分各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L型鐵條1000支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加仕沛葡萄糖胺P X錠(120錠)1瓶、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1瓶、三多女性B群+鐵鎂糖衣(60錠)1瓶、克補B群+鐵加強錠(30錠)2瓶,核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型鐵條壹仟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20錠)壹瓶、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壹瓶、三多女性B群+鐵鎂糖衣(60錠)壹瓶、克補B群+鐵加強錠(30錠)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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