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林鈺豐
- 被告戴詠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9、11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6261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6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詠翔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戴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16時41分許,申辦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合稱本案門號)等5張SIM卡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前揭SIM卡之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 ㈡詐騙集團發送予告訴人周振育之簡訊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有上開簡訊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均誤載點數為「18,546點」,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 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 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損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翔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16時4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縣府門市,申辦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後,旋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門號為綁定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等另為警偵辦中)並作為驗證途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家樂福會員帳號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零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友點選連結衝瀏覽率云云,致葉柏洋陷於錯誤點擊訊息中之連結網址,取得葉柏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詳卷)後,未經葉柏洋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葉柏洋本人或經葉柏洋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8時18分至11時20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 ,足以生損害於葉柏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1月27日7時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施美玲,致施美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其個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此方式取得施美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未經施美玲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施美玲本人或經施美玲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8時49分許,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 團,足以生損害於施美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2月2日7時4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4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周振育,致周振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此方式取得周振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未經周振育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周振育本人或經周振育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家樂福」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24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 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 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足以生損害於周振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2月4日8時35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高靖秋,致高靖秋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此方式取得高靖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未經高靖秋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高靖秋本人或經高靖秋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上開中國信託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1000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 足以生損害於高靖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施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振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靖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申辦上開門號,辯稱: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小額借款,曾將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拍照等語。 2 證人張郁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門號均係被告親自至門市辦理之事實。 3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告訴人葉柏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柏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簡訊等截圖 ⑶告訴人葉柏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葉柏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3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22日函附之持卡人(即告訴人施美玲)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⑶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施美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告訴人周振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振育提出之信用卡翻攝照片、簡訊及不實「臺灣大哥大」網頁等截圖 ⑶告訴人周振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訂單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周振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告訴人高靖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靖秋提出之簡訊、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高靖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高靖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1萬1000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7 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 ⑴上開門號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樂福」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上開門號為登入帳號,經簡訊認證而註冊完成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固辯稱不曾申辦上開門號,且因欠繳電信費,無法申辦門號使用,但辦理小額借款時曾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對方拍照;後又改稱證件遺忘在小額借款者的車上,翌日對方始拿到屏東歸還等情,然上開門號均係於113年1月17日由被告親自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業據證人張郁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均為被告簽名,並檢附雙證件)在卷可參,數日後該門號即用以申辦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堪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初就意圖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或上開門號SIM卡遺失或遭人竊取,況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 對話紀錄加以證其上開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認被告係申辦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所涉之家樂福會員帳號 1 葉柏洋 (提告) 113年1月27日零時10分許,佯稱交友點選連結衝瀏覽率云云,致使葉柏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遭冒名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27日8時18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⑵113年1月27日8時19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⑶113年1月27日11時20分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王文凱) 2 施美玲 (提告) 113年1月27日7時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施美玲,致使施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8時49分 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 3 周振育 (提告) 113年2月2日7時4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4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周振育,致使周振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2日11時11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⑵113年2月2日11時21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⑶113年2月2日11時22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⑷113年2月2日11時24分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文明) 4 高靖秋(提告) 113年2月4日8時35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高靖秋,致使高靖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4日21時3分線上刷卡3000元 ⑵113年2月4日21時7分線上刷卡3000元 ⑶113年2月4日21時9分線上刷卡5000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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