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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迪群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承恩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4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所犯4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頁),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前揭紀錄於量刑審酌中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暨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制猥褻、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鄧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承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
    另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部分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
    2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嗣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鄧承恩於112
    年5月10日、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等期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
    ,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詎鄧承恩接獲通知後,於上開
    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
    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6日、5月20日
    等期日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屏東
    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28766100號行政
    裁處書、於112年9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59796700號行
    政裁處書、於113年3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11303100號
    行政裁處書,113年6月2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37978號行政
    裁處書分別對鄧承恩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
    萬元、1萬元罰鍰且命其限期履行,並應與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鄧承恩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承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出席依性侵害防制法辦理施以治療輔導通知函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現在住在戶籍地,但我現在工作是在當舖,會輪兩天早班跟兩天晚班,導致我無法上課等語。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於112年2月12日執行期滿,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及行政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歷次應到場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以及未遵期到場之處罰,被告收受後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場,衛生局將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場情事函送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裁罰前提供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個案匯總報告4份(內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證明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等期日主動聯繫報到上課,未依規定履行接受治療處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被告所為4次犯行,係違反主管機關個別行政處分所課
    予限期履行義務,應屬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符合累犯之要件,請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實係肇因於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可
    見被告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反而漠視主管機關之命
    令,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乙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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