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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毅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明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馬雲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信閎匯入金額「232萬8645元」之記載更正為「232萬8645元(其中330,256元遭圈存未遭提領,且已返還王信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047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113年6月至11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警示及掛失資料、申辦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款字第89號收據、和解書及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296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雲龍、王信閎2人受有巨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馬雲龍、王信閎2人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王信閎部分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79至80頁),已填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馬雲龍、王信閎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65、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馬雲龍所受損失及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王信閎之損害,且告訴人馬雲龍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上開告訴人馬雲龍、王信閎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除告訴人王信閎遭圈存之新臺幣(下同)330,256元未遭提領且已返還王信閎外,其餘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亦僅取得6,000元,且已繳回,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若再沒收該洗錢標的(逾400萬元),有過苛之虞,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被告獲利6,000元,並提出供本院扣押,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蘇明毅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蘇明毅應給付告訴人馬雲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先給付告訴人馬雲龍15萬元整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剩餘款項則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至117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兩造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告訴人馬雲龍就系爭案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蘇明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Max交易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數位時代小純」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蘇明毅並因而取
    得6,000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旋遭轉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馬雲龍、王信閎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等遭騙對話列印紀錄及契約書、匯款明細、上開永
    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是否提告 1 馬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向馬雲龍佯稱:透過「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馬雲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 184萬元 提出告訴 2 王信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王信閎佯稱:透過「瀚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王信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113年12月11日 9時24分許 232萬8645元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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