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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及函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料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6分至5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工地,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曾恒禛(起訴書誤載為曾桓禎)管領之鐵料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至前揭工地徒手竊取曾恒禛管領,放置於地上之板模華司1個(價值不明),於未離開工地建立穩固持有之時,即遭工地業務助理廖宏峻發覺,劉杉泰隨即將該板模華司放置於地。嗣廖宏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恒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杉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恒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宏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9至37頁)、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曾恒禛、廖宏峻均未指述鐵料鋼筋1批、板模華司1個之價值,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鐵料鋼筋放在家裡面,沒有多少錢,不超過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補充鐵料鋼筋1批之價值如事實欄所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接續犯之成立,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後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6分至5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前往行竊,然時間非相差甚遠,且係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地點為行竊,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其於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未因竊盜行為遭查獲,而有犯意中斷或另起犯意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並無明顯之獨立性,仍可視為犯意同一之接續行為,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就其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6分至5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之竊盜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6分至59分許已竊取鐵料鋼筋1批既遂,故即便其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拿取板模華司1個,於未離開工地建立穩固持有之時,即遭工地業務助理廖宏峻發覺,仍應整體論以既遂犯。

⒉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5號函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6分至59分許之竊盜犯行)雖記載: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25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不另撰寫併案意旨書等語,有該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佐,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44頁),屏東地檢檢察官另以114年度蒞字第135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更正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接續犯,有該理由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查,與前揭認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95年間因竊盜案件,107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108、109年、110年因竊盜案件,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112年間因妨害名譽、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足見其漠視刑罰,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財物種類與價值(本案財物價值較低)、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鐵料鋼筋1批,其供承: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函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811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5297號卷 函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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