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V-9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
⒈真正「BJV-9787」號車牌車主為「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車牌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16分許因「車牌遺損換牌」。
⒉被告陳世杰於114年1月底將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駕駛本案甲車行駛於國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係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前已敘明,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有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為免駕駛無牌汽車上路而遭警舉發,竟購買偽造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甲車上而行使之,除使被害人「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受損外,亦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紀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數量、行使期間,所詐得之免繳通行費利益非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97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免繳國道通行費合計191元之不法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