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2、117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合併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賢知悉其無給付刮刮樂彩券價金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財神豪彩券行,向該店店員江敏惠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無敵30倍」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200元之「歡樂向錢衝」(起訴書誤載為「歡樂向前衝」)、「尋寶派對」刮刮樂彩券各1張,致江敏惠陷於錯誤而交付「無敵30倍」、「歡樂向錢衝」、「尋寶派對」刮刮樂彩券各1張與吳育賢。
㈡、於同日9時11分許,駕駛A車前往呂展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瞇瞇笑彩券行(起訴書誤載為咪咪笑彩券行),向該店店員鄭許碧麗佯稱欲購買價值500元之「財氣爆棚」刮刮樂彩券8張,致鄭許碧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氣爆棚」刮刮樂彩券8張與吳育賢。
㈢、於同日9時51分許,駕駛A車前往謝育翔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福利發彩券行,向該店店員吳欣穎佯稱欲購買價值200元之「超級20倍」刮刮樂彩券4張,致吳欣穎陷於錯誤而交付「超級20倍」刮刮樂彩券4張與吳育賢。
二、證據
㈠、被告吳育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470卷第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敏惠(見偵字10972卷27至30、75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展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026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8頁,偵字10972卷第75至78頁】、證人鄭許碧麗(見偵字10972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育翔【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16號(下稱警卷二)第5至6頁,偵字12353卷23至25、31至33頁】、證人吳欣穎(見偵字12353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神豪彩券行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10972卷第33至35頁)、財神豪彩券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0972卷第39至43頁)、「尋寶派對」、「歡樂向錢衝」、「無敵30倍」刮刮樂彩券照片(見偵字10972卷第35、37、83頁);瞇瞇笑彩券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6頁);福利發彩券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13頁)、「超級20倍」刮刮樂彩券照片(見警卷二第1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本案案發當時我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思想比較奇怪等語(見本院1470卷第128至129頁),惟經本院函詢瑞興診所被告所罹患身心疾病之症狀及其服用藥物之藥效等情,經瑞興診所函復略以:被告之症狀為失眠、情緒低落、焦慮、恐慌、社交減少,而其服用藥物之藥效即在改善睡眠、抗焦慮及抗憂鬱等語,有瑞興診所114年5月23日瑞興醫字第1140501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470卷第151至155頁),可見被告所罹患身心疾病之症狀不致使被告欠缺辨識能力,且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無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效果。況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財神豪彩券行、瞇瞇笑彩券行、福利發彩券行時,均有向店員表示要自行選定刮刮樂彩券等情,據證人江敏惠、鄭許碧麗、吳欣穎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10972卷第76、77頁,偵字12353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去向店員購買刮刮樂彩券時,都可以正常跟店員說話,也可以自己挑選要哪一張刮刮樂彩券等語(見本院1470卷第128至129頁),可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非但可自行選定特定刮刮樂彩券,更能與各該彩券行店員對話如常。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並無顯著低於常人之處,是以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附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江敏惠、呂展駖、謝育翔等人(下合稱告訴人江敏惠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加以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後,除已將部分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交付告訴人江敏惠等人(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使告訴人江敏惠等人所受損失稍減外,被告固陳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江敏惠、呂展駖、謝育翔等人等語(見本院1470卷第129頁),然迄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前往財神豪彩券行、瞇瞇笑彩券行、福利發彩券行與上開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另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470卷第161至17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470卷第130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固分別詐得價值700元、4,000元、800元之刮刮樂彩券,惟依證人江敏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財神豪彩券行時,有將其中刮中300元的彩券給我們,所以被告還欠我們400元沒給等語(見偵字10972卷第76頁),證人鄭許碧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瞇瞇笑彩券行刮彩券時,我有要求他付款,但是他只給我1張中了1,000元的彩券,所以尚欠3,000元等語(見偵字10972卷第77頁),證人吳欣穎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福利發彩券行有刮中3張200元的彩券,他本來應該給我們的800元扣除這600元之後,尚欠200元等語(見偵字12353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已償還其中300元、1,000元、600元,此部分自屬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尚未償還之400元、3,000元、2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吳育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吳育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 吳育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