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唯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記載「,警方於113年11月1日15時30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恩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6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與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966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4時許
,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11月
1日1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文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83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
83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