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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甫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於114年7月13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4年7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黎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施用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更正後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3D147)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包裝瓶2顆,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餘樣量淨重0.6567公克) 2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2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6月、1年、6月、4月、1年、6月、7月
    、1年、6月、5月、8月、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5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
    緝,而於114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93公克、餘樣量
    淨重0.65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2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47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3D147)各1
    份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93公克、餘樣量淨
    重0.65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2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
    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
    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
    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
    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依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6993公克、餘樣量淨重0.6567公克)及含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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