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A01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未為否認之答辯,惟被告自承有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著,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故雙方迄今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土銀帳戶後,其中31萬8,000元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惟剩餘2,000元未遭轉匯後,被告誤認為母親匯款之生活費而轉匯至自身金融帳戶內,供作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所取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
絡A01,佯稱為其女兒,須匯款予廠商等語,致A01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4月29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陳經理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
之申登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於114年4月29日20時25分許,
將2,000元之詐欺款項轉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亦為詐欺、洗
錢之共同正犯,被告則辯稱:我以為是家人轉給我的生活費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貸款
專員」之對話紀錄,並未見得雙方有討論該筆2,000元款項
之對話,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匯該筆款項,
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認就此部分犯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聲
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