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方致翔」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方致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見方致翔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含現金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即竊取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致翔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萬丹店,刷卡消費3萬8,416元購買智慧型手機,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方致翔」之署名1枚及販賣明細單上偽簽「方致翔」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得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欲使燦坤萬丹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幸經店員即時發覺,致交易未成功而詐欺未遂,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方致翔、燦坤萬丹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昆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燦坤販賣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方致翔」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方致翔受有2萬3,000元之損失,盜刷信用卡而未成功取得財物之犯罪情節,責任上限均為輕度刑。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5頁),然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3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偽簽「方致翔」署名1枚及販賣明細單上偽簽「方致翔」署名2枚(偵卷第48、4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單、販賣明細單已交與燦坤門市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均屬告訴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張昆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方致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
見方致翔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短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無人看管,即竊取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致翔之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燦坤萬丹店,購買智慧型手機並刷卡消費3萬8,416元
,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方致翔」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其
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並欲向國泰世華商業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欲致燦坤萬丹店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
,惟經店員即時發覺而未交付手機而交易未成功,致張昆銘
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方致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致翔及燦坤萬丹店員工即張秀敏於警詢時指訴
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信用卡刷
卡消費明細、簽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致翔」之署
押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刷
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信用卡簽單偽造「方致翔」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現金3,000
元,均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份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補辦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