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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定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存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1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曾筱茜、王玠又、廖御廷及陳碧琪(下合稱告訴人曾筱茜等4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曾筱茜等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尤定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定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獲取中
    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21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
    洋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密碼,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曾筱茜、王玠又
    、廖御廷、陳碧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尤定
    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曾筱茜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筱茜、王玠又、廖御廷及陳碧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定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筱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筱茜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筱茜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應用程式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王玠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玠又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玠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廖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御廷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御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陳碧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碧琪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碧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臺灣銀行戶名:尤定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筱茜、王玠又、廖御廷及陳碧琪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戶名:尤定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12 新園烏龍郵局戶名:尤定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13 中國信託戶名:尤定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1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對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及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尤定華帳戶 1 曾筱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私訊向曾筱茜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惟因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入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專員「黃緯明」等名義,以LINE向曾筱茜佯稱須匯款支付第三方認證之手續費云云,致曾筱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3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27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 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1時29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39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39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40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時4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6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6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7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14分許 10,000元               2 王玠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IG向王玠又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惟轉帳失敗,須由專責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專員「譚俊宏」等名義,以LINE向王玠又佯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玠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3日 13時1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3時5分許 16,056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48分許 49,969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3 廖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21時45分許後某時,以IG向廖御廷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惟無法將中獎金額匯入其帳戶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客服「楊小姐」名義,以LINE向廖御廷佯稱其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3日 14時8分許 15,998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4時11分許 7,984元  4 陳碧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以IG向陳碧琪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楊小姐」名義,以LINE向陳碧琪佯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碧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4日 0時14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 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16分許 29,987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17分許 29,987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34分許 49,98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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