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9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㈡第1至4行「於114年5月22日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114年5月22日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5行關於「2時56分」更正為「2時4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黃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數月,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黃正坤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黃正坤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12月18日19時5分許,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2日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持本
署鑑定許可書於114年5月22日2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坦承不諱,而上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2;0000000U03
54)、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0000000U0632;0000000U0354)、
偵查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