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郁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郁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郁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街00巷0號居所之信箱內,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6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卷內未無證據足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且此部分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二、所引頁數),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123元至本案帳戶,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然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利或換取相對等價值之酬庸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雅琳」、LINE暱稱「許嘉芯」、「線上客服」向A01佯稱:販賣之商品,需使用「好賣+」進行交易,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始能下單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7日 14時26分許 50,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