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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海樺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海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海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3時30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日12時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9、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11071號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蘇信榮、林世茂、李立人及邱國坤達成調解,陸續依成立調解之條件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查,然迄未與告訴人林俊男、姜良學、江冠儒、陳稚宜、萬鳳玲、詹夢萍及被害人潘順福、陳萬賀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馬海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海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俊男、邱國坤、姜良學、江冠儒、陳稚宜、李立人、
    林世茂及萬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
    男、邱國坤、姜良學、江冠儒、陳稚宜、李立人、林世茂、
    萬鳳玲及被害人潘順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男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
    、告訴人邱國坤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姜良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江冠儒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潘順福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稚宜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
    聯、告訴人林世茂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萬鳳玲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
    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俊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林俊男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俊男投資股票獲利,林俊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國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適有邱國坤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訛稱可代邱國坤操作虛擬通貨云云,使邱國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4年4月12  日16時43分  許 ②114年4月12  日17時3分  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良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適有姜良學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姜良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姜良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22時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冠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江冠儒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江冠儒匯款投資,江冠儒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順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潘順福,並慫恿潘順福依其指導操作股票投資,潘順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稚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稚宜,並慫恿陳稚宜依其指導操作投資,陳稚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立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李立人,並慫恿李立人依其指導操作股票投資,李立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14時許 9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世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適有林世茂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世茂投資股票獲利,林世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9日13時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萬鳳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萬鳳玲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萬鳳玲匯款投資,萬鳳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9日9時42分許 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
  告 訴 人 蘇信榮
        詹夢萍
  被   告 馬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馬海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蘇信榮、詹夢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蘇信榮、詹夢萍及被害人陳萬賀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蘇信榮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
    行存簿影本;告訴人詹夢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擷圖;被害人陳萬賀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㈢被告馬海樺一銀、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寄本案一銀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前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1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與前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於同一時間交寄,且告訴人
    蘇信榮、詹夢萍及被害人陳萬賀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郵局帳戶,與前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時間相近,是本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信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信榮、詹夢萍及被害人陳萬賀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 1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詹夢萍 (提告)  114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3 陳萬賀 (不提告)  114年4月1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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