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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詹莉荺

  • 被告
    潘英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1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英德於民國105年2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某 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底下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2月19日晚間21時許, 見潘英德騎乘機車未開車燈,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到驗,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㈡又於105年3月25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某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底下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拘票於105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 在潮州鎮彭城路167號前拘獲潘英德,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2 時5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潘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拘票、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 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有自首適用: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前,均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 卷第27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無查獲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阿東」購買,他都會在潮州鎮的電子遊戲場徘徊,沒有固定哪一間,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約50歲左右,沒有聯絡方式;「阿東」大約40幾歲,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也不知道機車車牌號碼等語(警一卷第6頁;警 二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對「阿東」之年齡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或機車車牌號碼等資訊供警方溯源追查,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衡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所為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0530680500號 2 警二卷 潮警偵字第10530824300號 3 本院卷 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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