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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郁涵

  • 被告
    許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劉峻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和解、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劉峻宇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 許晉瑜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其他包裝盒內離去。 ⒈MACBOOK AIR 13.6吋 512G太空灰M2:2台(價值77,800元) ⒉MACBOOK AIR 13.6吋 256G星光M3:1台(價值35,900元) ⒊MACBOOK AIR 13.6吋 512G太空灰M32:1台(價值35,900元)   【價值合計149,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頁) ②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④商品遺失時間序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頁) 許晉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劉峻宇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 許晉瑜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其他包裝盒內離去。 ⒈IPHONE 15 PRO 256G白鈦:1台(價值40,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090元,應予更正) ⒉IPHONE 15 PRO 128G黑鈦:1台(價值36,900元) ⒊APPLE WATCH A8午夜黑:1台(價值12,800元) ⒋華碩15.6電競筆電:1台(價值40,999元)   【價值合計131,0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頁) ②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④商品遺失時間序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頁) 許晉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劉峻宇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 許晉瑜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其他包裝盒內離去。 ⒈MACBOOK AIR 13.6吋 256G銀M3:2台(價值7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頁) ②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④商品遺失時間序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頁) 許晉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0月17日18時12分許 劉峻宇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 許晉瑜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其他包裝盒內離去。 ⒈華碩15.6電競筆電(價值40,999元) ⒉MACBOOK AIR 13.6吋 512G銀M3:1台(價值41,900元) ⒊MACBOOK AIR 13.6吋 512G午夜M2:1台(價值38,900元) ⒋MACBOOK AIR 13.6吋 256G午夜M3:1台(價值35,900元)   【價值合計157,6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頁) ②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④遺失商品之外包裝盒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1頁) ⑤商品遺失時間序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頁) 許晉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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