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勒戒出來後就住工廠約半年,老闆兒子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懷疑他有在我房間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9日下午7時3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30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
9時37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19時37
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66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