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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30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嘉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沛晴、吳哲銘、張雪芬、王淑惠、洪志瑜、張美英、鄭丞秀及辛曉陽8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8人所匯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號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 鄭嘉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昱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平台帳號密碼、GMAIL信箱帳號密碼、門號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均交付自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沛晴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鄭嘉昱雖以前詞置辯,然現金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鄭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雯雯」宣稱:「幫你送美國貸...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字。足見被告鄭嘉昱辦理貸款,僅以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平台帳號密碼、GMAIL信箱帳號密碼、門號及身分證號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前述資料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縱被告提供前述資料予對方時,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予自稱「雯雯」之貸款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許沛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50) 證明告訴人許沛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64) 證明告訴人吳哲銘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雪芬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86至P.109) 證明告訴人張雪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120、P.123)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志瑜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139、P.148、149) 證明告訴人洪志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美英警詢中之指訴、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868號) 證明告訴人張美英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丞秀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039號) 證明告訴人鄭丞秀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鄭嘉昱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沛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以Line暱稱「李騰煬」向許沛晴佯稱:因網銀限額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49) 2 吳哲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先向吳哲銘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帳號遭凍結,須其聯繫該賣場客服人員云云,該客服人員旋復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解凍云云,致吳哲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5 日12時33分許 ㈡113年6月5 日12時51分許 ㈢113年6月5 日13時6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1萬3,997 元 ㈢1萬2,034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60) 3 張雪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於交友軟體「TAN DEM」結識張雪芬並加入其為好友後,旋即對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張雪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4 日17時許 ㈡113年6月5 日17時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84)  4 王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上結識王淑惠並加入其為好友後,旋即對其佯稱:在電商平台上架防疫用品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3 日10時51分許 ㈡113年6月3 日10時52分許 ㈢113年6月3 日10時5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4,065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118) 5 洪志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於抖音平台上假冒貸款人員並向洪志瑜佯稱:無法取消貸款,須另繳交包裝服務費、工本費等,始獲取貸款云云,致洪志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1時53分許 ㈡113年6月5 日11時53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3萬5,000 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008號P.136) 6 張美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美英,假冒星展銀行人員,向張美英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868號) 7 鄭丞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丞秀,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丞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3日10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3 日10時5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039號)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鄭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嘉昱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名以上之成年人)取得鄭嘉昱
    所提供之林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某抖
    音平台上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李曉陽於11
    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
    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113年6月4日12時53
    分許、13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50,00
    0元(合計100,000元)至林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曉陽發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陽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嘉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曉陽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影本2紙
 ㈣林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及林邊郵局帳戶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88、
    3037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溫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
    前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同一行為,致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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