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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114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勝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缺錢吸毒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備用鑰匙1把,未據扣案,然考量該鑰匙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告訴人黎玉欣4,000元;被害人李茂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3部、錢包、證件、提款卡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分別經警方扣案、他人拾取後發還予被害人曾進枝、顏翊欣及告訴人黎玉欣、葉歷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領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10885號卷第20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81300號卷第12頁、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245號卷第17頁、潮警偵字第1138007354號卷第47頁),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筒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因上開物品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見曾進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鑰
    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0日19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自助洗衣店,見黎玉欣放置於店內之錢包1個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數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見葉歷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站道路旁,
    且無人看管,遂以備用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23日12時57分許,見顏翊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鑰匙
    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鳳梨攤,見李茂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之白
    色零錢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筒(內含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歷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黎玉欣及曾進
    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歷蓁、黎玉欣、曾進枝、被害人李茂祥、
    顏翊欣、證人鄭皓瑋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取之未扣錢包(內含4,000元及證件數張)、零錢
    筒(內含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06-PPB號、PCC-5581號普
    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曾進枝、葉歷蓁、被害人顏翊
    欣,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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