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邵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邵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邵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0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8分許」、第7行關於「幹你娘你幾年次的啦?」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你幾年次的阿?」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獲報處理其與岳父糾紛過程中,公然先以「幹你娘」、「幹你娘你幾年次的阿」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斷出言「要不然你把我銬起來」、「要不然大家輸贏,看要丸家(指吵架)也沒關係」辱罵告訴人等情,有現場蒐證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至20頁),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告訴人之制止行為,仍當場繼續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上開舉措不僅非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一般人認知,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各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陳邵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因與其岳父發生糾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黃文祥及同班執勤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陳邵樺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黃文祥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30)
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上址前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你幾年次的啦?」等語辱罵黃文祥,經警員規勸後
,仍稱「要不然你把我銬起來」、「要不然大家輸贏,看要
丸家(指吵架)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且
足以貶損黃文祥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黃文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警員偵查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現
場蒐證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邵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