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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買賣糾紛與告訴人黎凱帆發生爭執,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人在其出售手機之貼文下留言接續回覆:「低能兒」、「低能仔」、「沒家教的畜生」等語,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買賣糾紛一事有何建設性評論,僅反覆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事發後多數人仍可能看到該辱罵留言,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先後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屏東地區二手機
     筆電 相機 平版 鏡頭 3C交換買賣」社團,發表販售二手
    手機之文章,適黎凱帆上網瀏覽見該貼文,即與甲○○洽詢買
    賣事宜,因交易不成,黎凱帆又疑遭甲○○封鎖,復見甲○○再
    次公開發表販售手機之文章,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勸阻網友
    向甲○○購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年1月16日,在黎凱帆留言下方接續以「低能兒」、「低能
    仔」、「沒家教的畜生」等語辱罵黎凱帆,使不特定網友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甲○○所涉
    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黎凱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黎凱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
    留言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係出於同一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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