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吳峻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峻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 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2 藥剷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37 號、138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 日9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1月15日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剷1 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56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569號)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 於10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剷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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