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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22分,在上址為警另案持拘
    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乾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6)、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496)、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
    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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