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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紹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第14573號、第15067號、第15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紹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之1,1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蔡耿碩、廖高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9605卷第27頁、警1585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300元、9,00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部分現金1,1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蔡耿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9605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300元、7,900元(9,000元-1,100元=7,900元)、20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交由告訴人廖高緯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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