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警因偵辦竊盜、毒品等案,
聲請陳榮寬之拘票、鑑定許可書,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31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