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丞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同案少年蔡○豪為00年00月出生,為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41頁),均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同案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同案少年蔡○豪案發時固分別為年滿17歲、16歲之少年,然審之被告案發時甫年滿18歲,對於彼等間之年齡差距未必清楚知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同案少年蔡○豪為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蔡○豪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爾與同案少年蔡○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此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告訴人母親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王○丞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遂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慈天宮前談判。嗣
A03搭乘由徐唯菖(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豪,00年
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抵達慈天宮附近搭載王○丞,王○丞上車
後與A03一言不和,A03竟與蔡○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王○丞之臉部及上半身,使王○丞受有兩眼疑似接
觸性結膜炎、臉部、下唇、前胸及兩手多處擦挫傷、臉部、
下唇、兩肩及左上臂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致未能
調解成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妨害秩序罪嫌。經查,同案被告徐
唯菖並未加入被告A03與同案少年蔡○豪上開犯行乙節,業據
被告及同案少年蔡○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附卷可佐,此情與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有別
。且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係在夜間幾無人、車經過、亦無
商店或人潮聚集之馬路上針對特定人之鬥毆事件,人數亦無
隨時增加之可能,難認本件衝突客觀上已達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或不安之程度,自難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