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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邱奕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以,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5.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122公克)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8公克)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仍應 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535公克(計算式:5.405+1.122+0.008=6.535),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綠色錠劑1包,經送驗後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因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共計6包,編號3、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包,經送鑑定,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夾鏈袋4個、電子磅秤、小錢包各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所示(見警卷第41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9418公克;驗餘淨重2.8256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3.596公克。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6所示(見警卷第41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222公克;驗餘淨重0.6116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1.809公克。 3 粉色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41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1258公克;驗餘淨重1.6593公克;純度18.7%,純質淨重0.398公克。 4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41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1.5853公克;驗餘淨重1.4355公克;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0.5%;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0.008公克。 5 內衣教父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0所示(見警卷第41至42頁)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5814公克;驗餘淨重1.1039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72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   告 邱奕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宥學」,取得愷他命6 包(純質淨重共5.40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3包(純質淨重共1.122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1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3 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在該車內發現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邱益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8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復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 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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