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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宇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卷內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蔡宇森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
    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1211號)、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11號)、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11號)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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