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顯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顯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陳美珍、拿取告訴人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美珍之行動自由法益,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徒手勒住告訴人曾勇銘之頸部、毆打告訴人曾勇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美珍行使權利,另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勇銘,致告訴人曾勇銘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另衡以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5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成功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旁,因細故與陳美珍發生爭執,
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陳美珍,並拿取
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陳美珍離去及自由
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適陳美珍指示其員工曾勇銘將所駕
駛車輛之排檔變換至停車檔,並操作手煞車,吳顯謀見狀遂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曾勇銘之頸部,且毆
打曾勇銘,致曾勇銘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多處挫傷、左肩
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珍、曾勇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曾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照片3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告訴人
陳美珍,再拿取告訴人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後並徒
手毆打告訴人曾勇銘,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等
之個人法益,各強制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