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吳顯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顯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陳美珍、拿取告訴人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美珍之行動自由法益,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徒手勒住告訴人曾勇銘之頸部、毆打告訴人曾勇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美珍行使權利,另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勇銘,致告訴人曾勇銘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法益,另衡以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 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5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成功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旁,因細故與陳美珍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陳美珍,並拿取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陳美珍離去及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適陳美珍指示其員工曾勇銘將所駕駛車輛之排檔變換至停車檔,並操作手煞車,吳顯謀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曾勇銘之頸部,且毆打曾勇銘,致曾勇銘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多處挫傷、左肩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珍、曾勇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曾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告訴人陳美珍,再拿取告訴人陳美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勇銘,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各強制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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