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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虹蓁

  • 當事人
    尤玟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玟憲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玟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玟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尤玟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尤玟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楊明賢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賴秀雅等7人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陳玉梅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8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件二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其中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明賢環遭詐欺匯入彰銀帳戶內 之款項15萬元,因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且尚未辦理發還告訴人楊明賢,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通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8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2、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6至7、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   告 尤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玟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 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尤玟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賴秀雅、張良圭、張楷宜、楊明賢、高崇舜、李姵嫻、莫佩陽等7人 施以詐術,致賴秀雅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尤玟憲上開帳戶內,其中編號1 至4、6、7所示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止扣, 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賴秀雅、張良圭、張楷宜、楊明賢、高崇舜、李姵嫻、莫佩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雅、張良圭、張楷宜、楊明賢、高崇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玟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秀雅、張良圭、張楷宜、楊明賢、高崇舜、被害人李姵嫻、莫佩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秀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陸續向賴秀雅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秀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7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百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李姵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陸續向李姵嫻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姵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3 張良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起,陸續向張良圭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良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張楷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向張楷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楷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5 楊明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向楊明賢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9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已圈存) 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高崇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向高崇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崇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3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7 莫佩陽(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陸續向莫佩陽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莫佩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4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1月14日10時37分許 5,000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   告 尤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玟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 7日17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陳玉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7日17時38分、同 年月8日9時26分、同年月9日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萬、3萬元至尤玟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玉梅提出之匯款明細。 ㈢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2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玉梅,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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